王某某等伪造信用卡罪案例
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某某、翁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蒋某某,蒋某提出由其提供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专用工具"读码机",由翁利用担任某酒店收银员接触外汇信用卡的机会,秘密使用"读码机"窃取客人信用卡磁条内信息(因其方式是将信用卡有磁条的一端,插入"读码机"的卡槽,沿槽从头至尾拉过,而被称作为"拉卡")。蒋某某允诺,拉一张卡,给报酬人民币900元。王、翁明知"拉卡"违反信用卡结算操作规程,但为谋取"拉卡"的报酬,同意为蒋"拉卡"。同年某月,被告人王某某、翁某某从蒋某某处取得"读码机",翁即在酒店利用客人结账的机会,秘密使用"读码机""拉卡"。为了加快"拉卡"速度,翁又拉拢担任收银员领班的董某某参与共同"拉卡"。至次年一月,被告人翁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先后在某酒店小商店、餐厅、咖啡厅等处,利用客人使用信用卡结账的机会,在正常结算后,秘密使用"读码机"窃取客人信用卡磁条内的信息。该年七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将"读码机"交还给蒋某某,并从蒋某某处收取报酬人民币十万元。王、翁分得一万元,董分得九万元。
法律问题
王某某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讨论要点
伪造信用卡案的处理
问题解说
本案中,对王某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信用卡作为持卡人在银行存款和在商店信用消费的金融凭证,是现代金融管理活动的重要媒介,也是持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重要手段。维护信用卡使用的安全,既是维护金融管理的正常活动,也是维护持卡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为了保证信用卡使用的安全,发卡银行在信用卡上设置了储存持卡人个人金融信息的磁条。信用卡磁条内的信息,一般记载持卡人在银行存款账户的号码和防伪密码。从设置磁条密码的目的和技术要求看,磁条内信息只被持卡人自己掌握。因此,在信用卡的使用上,磁条内的信息,具有证明持卡人身份和权利的作用。若这些信息被伪造信用卡的人获取,伪造信用卡的人就可以把该信息拷贝至伪卡的磁条制成伪卡,从而,该伪造的信用卡就可以被当作真卡使用。伪卡持卡人可以用伪卡在商店信用消费,又可以提取真卡所有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
从性质上看,信用卡磁条信息既非财产,也不同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为权利人设法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旦泄密,可能会在市场竞争中败北,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商业秘密属无形财产。信用卡磁条信息虽同样具有技术性和保密性,但其本质并非财产,而是权利人占有和处分财产的凭证,对上述对象的犯罪,分别侵犯不同的客体,前者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后者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这正是伪造金融票证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根本区别。
从客观方面看,伪造信用卡由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制造或用其他方法取得空白信用卡、在空白卡上伪造发卡银行和持卡人身份以及将窃得的他人信用卡磁条内的信息拷贝至伪卡磁条等四方面的行为构成。其中,前两个行为属于制造"零部件"的行为,后两个行为属于"组装"行为。该制造"零部件"的行为和"组装"行为,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伪造信用卡的行为系统。作为伪造信用卡的行为系统的前期行为,获取伪造信用卡的"零部件"是"组装"伪卡的前提条件,由于该前期行为已经是直接针对信用卡实施的行为,因而不是预备犯罪概念的预备行为,而是同将窃得的信息拷贝至伪卡磁条一样,均属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伪造信用卡犯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伪造信用卡犯罪行为系统四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就构成了伪造信用卡犯罪既遂。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1万元以上的;(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10张以上的。
从主观方面看,作为窃取信用卡磁条内信息的直接行为人,虽然被告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构成伪造信用卡犯罪,但为了获取非法报酬,接受蒋某某的指使窃取信用卡信息,主观上不仅具有与指使者相同的窃取信用卡信息的直接故意,而且还具有放任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等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至于被告人对窃取信用卡信息性质的认识错误,并不能改变其主观上有罪过的事实。
综上,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问题结论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